一、活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有权捐献或者不捐献人体器官,并有权撤销已表达的人体器官捐献意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诱导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必须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活体器官捐献者与受者之间的关系限于下列情形:
(一)配偶:限于结婚满3年或婚后有子女的;
(二)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或者旁系血亲;
(三)因救助等形成的家庭关系:限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三、从事活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申请活体器官移植的供体、受者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活体器官捐献者及其父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已婚捐献者还应当包括其配偶)共同签署的捐献者自愿无偿捐献器官的书面意愿以及活体器官受赠者的签字接受捐献者器官捐献的书面同意书;
(二)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活体器官捐献者和受赠者的身份证明,以及双方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原件;
(三)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反映活体器官捐献者与受赠者亲属关系的户籍证明;
(四)活体器官捐献者与接受者为配偶的器官移植,应当提交结婚证或者生育子女证明原件;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从事活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身份识别设备,并保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原件和相关证明复印件备查。
四、从事活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活体器官捐献者、受赠者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确认其关系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二)评价受者是否具备活体器官移植的必要性和指征;
(三)评价活体器官捐献者的健康状况是否适合器官捐献;
(四)评估器官摘除对活体器官捐献者健康可能产生的影响,确认活体器官捐献不会损害捐献者的正常生理功能;
(五)评估因活体器官移植而向受者传播疾病的风险;
(六)基于医学和伦理原则要求的其他评价;
(七)向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活体器官的申请。
五、伦理委员会收到活摘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召开由伦理委员会全体委员参加的特别会议,审查和讨论以下事项。 经全体委员一致同意并签字确认后,伦理委员会方可提出申请。 同意摘取活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一)活体器官捐献者和接受者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要求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其关系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要求;
(二)活体器官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三)是否存在人体器官交易行为;
(四)器官配型和受者适应症是否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标准;
(五)活体器官捐献者的身体、心理状况是否适合器官捐献;
(六)对本通知第四条第(四)项的评估是否全面、科学;
(七)捐赠行为是否符合医学和伦理原则。
医疗机构应当保存完整的伦理委员会会议记录备查。
六、伦理委员会出具同意摘取活体器官的书面意见后,从事活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根据答复办理手续。
七、实施活体器官摘取手术前,主治医师应协助手术室工作人员再次确认活体器官捐献者的身份。
八、完成活体器官摘取、器官移植手术后,负责活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在72小时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向伦理委员会提交手术报告,包括活体器官摘取和移植的简要过程、术中和术后是否发生不良事件或并发症以及治疗措施等;
(2)按要求将人体器官移植数据报送相应的移植数据中心。
九、从事活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者的医疗信息并定期随访。
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组织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摘取不满十八周岁活体器官用于移植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供体、受体实施活体器官摘取、移植手术的;
(三)摘取活体器官前未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履行检查、评价、说明、确认义务的;
(四)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开展活体器官摘取、移植手术的;
(五)完成活体器官摘取、移植后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要求报告的;
(六)买卖活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活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的。
十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文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活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 不依法履行职责、监督不力,就会导致辖区范围内的器官移植。 管理混乱的卫生行政部门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医政[2009]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范活体器官移植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我部制定了《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守它们。
2009 年 12 月 28 日